閱讀提示:現(xiàn)行《公司法》(2018修正)規(guī)定了較為嚴格的公司減資流程,但是并未規(guī)定違法減資的后果,由此造成司法實踐缺乏明確指引,法官只能參照適用相近制度的情形。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補充完善了法律規(guī)定,明確了非法減資的法律后果。本文選取適用現(xiàn)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裁判的案例,對違法減資的股東責任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減資程序違法的,減資股東在減資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負有補充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曲某煤炭物流公司與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判決,判決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支付曲某煤炭物流公司貨款及違約金。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申請對該生效判決強制執(zhí)行,但僅執(zhí)行到位部分款項。
二、2015年11月12日,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議法人股東中某國際控股公司減少注冊資本36000萬元,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以登報形式進行了減資公告,但未通知債權人,之后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
三、2016年4月6日,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變更名稱為上海昊某公司
四、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中某國際控股公司在減資范圍內(nèi)對判決項下未受償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五、一審法院判決中某國際控股公司在減資范圍內(nèi)對上海昊某公司不能清償?shù)膫鶆粘袚a充賠償責任,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依據(jù)現(xiàn)行《公司法》(2018修正),公司的減資程序為:(1)董事會制定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的方案;(2)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3)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及財產(chǎn)清單;(4)通知債權人并進行公告;(5)修改公司章程;(6)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司法實踐中,常發(fā)生糾紛的減資程序是(4),如果公司減資未通知債權人,后果如何?
司法實踐的多數(shù)立場為參照適用《公司法解釋(三)》有關抽逃出資的規(guī)定。原因在于公司注冊資本減少,意味著公司責任財產(chǎn)減少、償還債務能力降低,將會危及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實現(xiàn)。資本充實原則是公司資本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股東負有按照章程規(guī)定全面履行出資的義務,同時也負有維持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雖然法律規(guī)定公司減資時的通知義務人為公司,但公司是否減資及如何減資,完全由股東意志決定。而且,公司減資程序也需要股東的配合。公司未通知債權人減資,該情形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的實質(zhì)以及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影響,在本質(zhì)上并無差別。[1]
當然,也有反對觀點,認為非法減資不應當類推適用抽逃出資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瑕疵減資對特定債權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在符合《九民會議紀要》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可以認定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加速到期。該觀點區(qū)分了公司資本的實繳制與認繳制。在實繳制之下,減資過程中未通知債權人屬于“其他未經(jīng)法定程序?qū)⒊鲑Y抽回”,適用抽逃出資的規(guī)定沒有問題。但是,認繳制之下,股東對出資享有期限利益,非法減資與抽逃出資不能等同。首先,要求股東在減少的認繳資本范圍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實質(zhì)是主張在公司違法減資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而法律對于加速到期的情形有明確規(guī)定,并不包括減資程序瑕疵。因此,在注冊資本認繳制的背景下,不支持股東對未屆出資期限的減資行為承擔責任。其次,債權人跳過法律規(guī)定直接要求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會導致債權人之間的差別受償。股東對特定債權人在瑕疵減資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責任后,實質(zhì)上是對特定債權人的個別清償,導致了債權人之間的差別對待,與債權的平等性相悖。綜上,在不否定瑕疵減資整體效力的基礎上,從平衡債權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角度出發(fā),瑕疵減資應只對提出異議的特定債權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2]
新《公司法》(2023修訂)第二百二十六條專門規(guī)定了違法減資的后果:首先,股東收到資金的應當退還,如果為減免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其次,并非出現(xiàn)違法減資債權人必然可獲賠,而是只有在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才承擔賠償責任。從該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新修訂的《公司法》傾向于第二種立場,將股東非法減資的后果歸屬于公司,既維護了公司資本的充實,又避免了對特定債權人受償導致債權人間的不平等地位,同時基于行為責任一體的考慮,規(guī)定了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才負有賠償責任。
實務總結(jié)
1.股東應關注公司減資程序的合法性,否則可能產(chǎn)生法律責任。在適用現(xiàn)行《公司法》(2018修正)的背景下,非法減資的股東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在適用新《公司法》(2023修訂)的背景下,非法減資的股東需要將資金返還給公司,以非法減資形式免除股東出資的也要恢復原狀。
2.債權人可關注債務人是否有減資情形,充分利用法定權利實現(xiàn)債權。在適用現(xiàn)行《公司法》(2018修正)的背景下,債權人可主張非法減資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在適用新《公司法》(2023修訂)的背景下,債權人可考慮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以此要求股東提前繳付出資。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jīng)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2023年修訂)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本案系因公司減資而引起的糾紛,由于公司減資減少了以公司資產(chǎn)承擔責任的能力,直接影響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減資比增資規(guī)定了更為嚴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及財產(chǎn)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nèi)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nèi)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nèi),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因此,公司減資時,應當采取及時有效的方式通知債權人,以確保債權人有機會在公司責任財產(chǎn)減少之前作出相應的權衡并作出利益選擇,公司則根據(jù)債權人的要求進行清償或者提供擔保。上述行為既是公司減資前對債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也是股東對公司減資部分免責的前提。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2015年11月12日,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經(jīng)股東會決議將注冊資本由37000萬元減少至1000萬元時,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將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其償還所欠3000余萬元債務,并提供了煤炭購銷合同、結(jié)算清單及增值稅發(fā)票等為證。而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在曲某煤炭物流公司起訴前已向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支付了部分貨款,并將曲某煤炭物流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進行了稅務認證和抵扣。由此可見,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對欠付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案涉?zhèn)鶆諔獙倜髦T诖饲闆r下,該公司僅在報紙上刊登減資公告,未就減資事項采取及時、有效的方式告知曲某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記部門如實報告其負有大額債務未清償?shù)氖聦嵕娃k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其刊登公告的行為不能構成對已知債權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義務,其行為不符合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法定程序,故中某國際控股公司提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債權人,上海昊某公司減資程序合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減資前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中某國際控股公司36000萬元出資于2016年12月31日前出資到位。庭審中,中某國際控股公司也認可因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時間未到,其在公司減資前還未全部出資到位。2015年11月12日,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經(jīng)股東會決議,同意中某國際控股公司以退股方式退出公司,并將公司注冊資本減至1000萬元。在減資時,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未履行通知已知債權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義務,使得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喪失了要求減資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擔保的權利。后雖經(jīng)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對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變更后的上海昊某公司無財產(chǎn)可供執(zhí)行,不能夠完全清償欠付債務,債權人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xiàn)?!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按其認繳的出資額履行足額出資義務,股東認繳的出資未經(jīng)法定程序不得抽回、減少。本案中,中某國投實業(yè)公司在未向曲某煤炭物流公司履行通知義務的情況下,其股東中某國際控股公司經(jīng)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退股,違反了公司資本不變和資本維持的原則,與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及抽逃出資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質(zhì)上并無不同,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判決中某國際控股公司應在減資范圍內(nèi)對上海昊某公司欠付曲某煤炭物流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并無不當。
【案例索引】中某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山西煤炭運銷集團曲某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減資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22號
延伸閱讀
在對類案進行檢索時,筆者發(fā)現(xiàn)對違法減資股東責任這一問題,司法實踐持有不同立場。
1.參照適用股東抽逃出資
案例1:于某訴張某金、李某英及第三人天津市威某房地產(chǎn)咨詢有限公司減資糾紛案【(2018)津02民終361號】
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nèi)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nèi)在報紙上公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jīng)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威某公司明知原告系其債權人且有明確聯(lián)系方式的情況下,在作出減資決議之后未采用公告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未履行通知債權人的法定程序,因此第三人威某公司減資程序不合法,應認定相應股東的減資行為構成抽逃出資。該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
2.參照適用股東未完全出資
案例2:江蘇萬某光伏有限公司訴上海廣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丁某焜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12期(總第266期)第31-36頁】
(二)原審判決丁某焜、丁某對萬某光伏公司的還款責任在其減資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合法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上訴人廣某投資公司、丁某焜、丁某主張其曾告知被上訴人萬某光伏公司時任總經(jīng)理王某翔廣某投資公司減資事宜,并主張萬某光伏公司現(xiàn)任法定代表人唐某美對廣某投資公司減資也是知情的,但并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故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丁某焜、丁某是否應在減資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享有法人財產(chǎn)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及財產(chǎn)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nèi)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nèi)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日內(nèi),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nèi),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據(jù)此,我國公司法在明確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制的同時,也明確應依法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公司注冊資本既是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的財產(chǎn)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jù),公司股東負有誠信出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交易安全的責任,公司減資時對其債權人負有根據(jù)債權人的要求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的義務。本案中,在上訴人廣某投資公司與被上訴人萬某光伏公司發(fā)生硅料買賣關系時,廣某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500萬元,后廣某投資公司注冊資本減資為500萬元,減少的2000萬元是丁某焜、丁某認繳的出資額,如果廣某投資公司在減資時依法通知其債權人萬某光伏公司,則萬某光伏公司依法有權要求廣某投資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萬某光伏公司作為債權人的上述權利并不因廣某投資公司前期出資已繳付到位、實際系針對出資期限未屆期的出資額進行減資而受到限制。但廣某投資公司、丁某焜、丁某在明知廣某投資公司對萬某光伏公司負有債務的情形下,在減資時既未依法通知萬某光伏公司,亦未向萬某光伏公司清償債務,不僅違反了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也違反了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損害了萬某光伏公司的合法權益。而基于廣某投資公司的法人資格仍然存續(xù)的事實,原審判決廣某投資公司向萬某光伏公司還款,并判決廣某投資公司股東丁某焜、丁某對廣某投資公司債務在其減資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財產(chǎn)責任制度及減資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nèi)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一致,合法有據(jù)。
基于上訴人廣某投資公司違約延期付款給被上訴人萬某光伏公司造成損失的客觀事實,以及股東負有誠信出資擔保責任以保障公司債權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則,在廣某投資公司減資未依法通知債權人萬某光伏公司的情形下,判令上訴人丁某焜、丁某在減資范圍內(nèi)對廣某投資公司不能還款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未超出丁某焜、丁某認繳的出資額,也與其在減資過程中向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關于“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提供相應的擔保”的說明不悖,未超過其合理預期,合法正確
3.違法減資對特定債權人不發(fā)生效力
案例3:上海克某標準件有限公司與朱某彪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滬0117民初7419號】
焦點一:第三人的上述減資行為在未書面通知其債權人即原告情況下,該減資行為是否對原告發(fā)生法律效力。
根據(jù)公司資本不變原則,公司的資本不得隨意減少,減資須依嚴格的法定程序進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了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程序性要求,即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第一,必須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及財產(chǎn)清單;第二,應當通知債權人。公司法設置的該種減資程序是唯一的,并未針對減資理由或類型的不同而加以區(qū)分,進而設置不同的減資程序。故甄別第三人的上述減資行為是否對原告發(fā)生法律效力,則需確認其減資行為是否嚴格踐行了減資的強制性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若存在瑕疵減資,其法律效果應如何評判。
本案中,原告主張第三人減資程序存在瑕疵的主要理由為未通知作為債權人的原告。本院認為,首先,公司法規(guī)定了公司減資時應當履行通知債權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為外部人員的債權人很難了解公司內(nèi)部的真正資信與實力,其對公司責任能力大小判斷的基礎,通常取決于經(jīng)工商部門登記、對外公示的公司注冊資本?;趥鶛嗳艘罁?jù)未減資時的公司注冊資本對公司償還能力作出信任的評價,公司減資時也應充分保護其權益,對債權人進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債權人能夠在公司減資前及時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保證債權人的權益不因公司注冊資本減少、償債能力降低而受損。本案中,另案判決書已查明,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債權產(chǎn)生于第三人減資前,故第三人在減資時應當直接書面通知原告。其次,減資程序中的直接通知與報紙公告為減資的雙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債權人與在報紙刊登公告需一并進行,而非選擇適用。相對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種補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無法直接通知債權人的情況下,公司才可僅采用公告進行通知。本案中,在第三人減資時,原告與第三人間仍然存在業(yè)務住來,不存在第三人無法通知到原告的情況?,F(xiàn)第三人未通知原告,第三人的減資程序存在瑕疵。
因第三人的減資程序存在瑕疵,此處將會就該瑕疵減資行為的法律效果予以分析評判。本院認為,公司具有減資的權利,減資行為自公司決議作出時生效,工商變更登記完成后即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對公司、股東和相對人均會產(chǎn)生法律效力。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也未將“債權人的同意”作為公司減資的生效要件。因此,通常情況下,即便減資程序存在瑕疵,也不應輕易從整體上否定公司減資的效力,特別是對于已經(jīng)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減資行為。據(jù)此,2020年1月7日第三人的減資已經(jīng)工商變更登記,可以視為完成了減資程序,對外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但對第三人的債權人原告而言,其系減資程序中的法定通知對象,由于第三人未向其履行通知義務,其作為債權人失去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要求第三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可能,勢必嚴重影響其實現(xiàn)債權。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為保障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因瑕疵減資受到不法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在本案中的法律效果體現(xiàn)為,原告對第三人減資的異議具有對抗效力,即可以在個案中否定公司減資的法律效力,以恢復公司減資前的償債基礎,從而達到與“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院認為,即便第三人已經(jīng)完成了減資程序,但該瑕疵減資對權利因此受損的具體債權人而言,并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也即,對原告而言,其所信賴的第三人的注冊資本并非減資后的100,000元,仍系減資前的5,000,000元。
注釋:[1]參見上海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訴江蘇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馮軍、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11期(總第253期)
[2]參見上海一中院 《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瑕疵減資的股東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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